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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影、张丽诉生父钮坤承担抚养义务纠纷案

来源:克拉玛依婚姻律师   网址:http://www.klmyhyls.com/   时间:2017-01-28 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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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影、张丽诉生父钮坤承担抚养义务纠纷案 原告: 张影,女,10岁。 原告: 张丽,女,2岁,张影胞妹。 法定代理人: 李凤华,系俩原告生母。 被告: 钮坤,系俩原告生父。 李凤华与张德增结婚后,因张德增无生育能力,双方没有子女,李凤华便找到钮坤协商生育子女。商定后,李凤华与钮坤先后生育张影、张丽两个女孩。对此,张德增是知情的。两女孩和李凤华、张德增夫妇共同生活。1993年4月,张德增起诉要求与李凤华离婚,并以两原告不是其所生和经济困难为理由,拒绝抚养两原告。为此,原告为抚养问题,由生母李凤华作法定代理人,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父钮坤尽抚养义务。 钮坤承认其是两原告的生父。但对抚养问题要求与两原告的生母李凤华商量解决。 审判 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钮坤是原告张影、张丽的生父,又有经济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钮坤应对其子女尽抚养义务。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钮坤按每人每月30元付给张影、张丽抚养费到18周岁,应付8640元。此款于1993年6月1日前付4000元,1993年12月1日前付4640元。 二、被告钮坤在未付足子女抚养费时,房屋不得处理。 黑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于1993年5月1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谁对两原告有抚养义务,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原告系李凤华与钮坤所生,李凤华和钮坤作为生父母,对两原告有抚养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德增明知两原告是李凤华与钮坤所生,而且李凤华是为了张家要的孩子而自愿与钮坤发生关系的,张德增对两原告有抚养义务,钮坤不应承担抚养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李凤华与钮坤发生关系是为张家要孩子,张德增对此知情,而且又和两原告共同生活,钮坤作为两原告的生父,张德增作为形成了抚养关系的抚养人,均对两原告有抚养义务。只是由于张德增经济条件差,无力抚养,可只让钮坤负担抚养费。受案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经调解,钮坤表示同意,原告方面也没有意见,即由钮坤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18岁时止,并先行支付完毕。 本案这样处理,其依据是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并无不当。但从调解结果来看,似有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不力之嫌。首先,法律规定的生父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是“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不是到子女18周岁为止。能独立生活为止和18周岁为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是以子女成年年龄标准来划分,子女虽已满18周岁而为成年人,但仍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仍对其有抚养义务。其次,子女的抚养费在不同年龄阶段有不同的需要,而且货币值及物价是在不断变化的,采用确定一个标准并一次总算的方法,是对子女利益不利的。虽然这并不妨碍子女将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但这种方法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在子女年龄幼小的情况下,更不宜采用。 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谁对原告有抚养义务,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两原告是李凤华在与张德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钮坤所生(民间所称“借种”关系),这一事实是无争议的。李凤华作为两原告的生母,其抚养义务也是没有争议的。会发生争议的,是张德增、钮坤的抚养义务问题。 在本案中,钮坤是原告的生父,其身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因其具有生父的身份就必然应对两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呢?答案是不确定的,这还要根据张德增与两原告的关系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是根据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两原告不是张德增所亲生,排除了血亲关系;双方之间只有一种根据张德增与两原告的生母李凤华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生活关系,它类似于一方再婚所产生的继父女关系。而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可以随着继(生)父和生(继)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继(生)父和生(继)母的婚姻关系一旦依法解除,继父(母)对另一方亲生的子女就不再有抚养义务,而不论原来是否共同生活。根据收养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这样,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其身份即由继子女变为养子女,其与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本案中没有这种收养的事实发生,而且不能以张德增明知两原告是李凤华与钮坤所生,双方又共同生活一起为理由,推定两原告已为张德增所收养。因此,由于张德增与两原告没有收养关系,张德增对两原告就没有抚养义务。既然从上述两种关系上排除了张德增的抚养义务,钮坤作为两原告的生父,其抚养义务就确定了。两原告只起诉生父钮坤承担抚养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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