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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克拉玛依婚姻律师   网址:http://www.klmyhyls.com/   时间:2021-03-10 13: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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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涉外婚姻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本文介绍了涉外离婚的问题。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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